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訴-35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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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竣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3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男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A男負擔百分之78%,原告A男 之父負擔9%,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A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A男(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 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下稱A男之父、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A男之父、母,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7月1日隨其父母即A男之父、A男之母 與3名手足,與包含被告之數名友人共同至苗栗縣泰安鄉之「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同月2日中午時分,A男與被告女兒於椅子上使用平板電腦,被告趁A男之父、A男之母均未注意之際,突向A男咆嘯「走開」並拉開其椅子,再以腳踢A男之腹部、大腿,A男則反射性輕踢被告腳踝,A男之母見狀即將A男拉開,過程中A男之手不慎揮擊A男之母臉部,被告竟以此理由稱A男對母親不敬,又以腳踢其背部、拳頭毆打頭部,A男遂哭喊,被告則再次踢其腹部。A男返家後出現多處疼痛、頭暈、嘔吐等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A男因遭被告毆打,除前開身體傷害外尚出現情緒障礙、恐懼、驚醒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須接受兒童精神科治療及諮商。而A男之父、A男之母因A男遭遇此事身心受創,亦受有痛苦甚鉅,渠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A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497,070元,A男之父、A男之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A男與被告女兒在長桌上使用平板電腦,A男 之母則在旁照顧另2名子女,因被告要端菜上桌遂向A男與被告女兒表示如還不想吃飯就將桌子空間讓出,然A男不予理會,被告始將其連人帶椅搬到聞言隨即離開之被告女兒旁邊,詎A男心生不滿而用腳踢被告小腿,並喝斥被告不要弄他等語,A男之母見狀雖訓斥之其不禮貌行為,A男仍將坐椅拉回桌邊並又踢了被告小腿第二下,被告始回踢A男大腿靠近臀部位置一下警告之,惟A男並未因此跌倒,可見力道輕微,此時A男之母將A男拉過去打了兩巴掌,A男則情緒激動揮舞雙手打到A男之母臉部,被告見狀始用腳推A男腹部以阻止之,而A男之父此時返回該處見狀即訓斥A男,A男之母則將A男帶離。是被告僅用腳輕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且力道輕微,且離開露營區前A男亦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情形,是系爭傷害應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又普通皮下出血造成之瘀青應可在一、二週內復原,是原告所提112年9月18日、同月25日、113年3月4日、同月27日等醫療支出共1,680元均顯然無關,且A男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7,070元實屬過高。至A男之父、A男之母並未因前開事件而與A男情感有何疏離、剝奪之重大變化,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A男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 害,且致A男之父、A男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其腹部2次、大腿、背部各1次,並以拳頭毆打其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業已自陳其曾以腳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腳踢A男腹部、大腿之傷害行為,堪認為實。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後乃受有右大腿、腹部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及被告自陳之攻擊部分相符,是A男前開部位之傷害,應為被告行為所致,首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有無以腳踢攻擊A男之背部、拳頭毆打其頭部,致A 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等情,參以A男於本案刑事事件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排骨阿伯(即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站起來跟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踢他一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來他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之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112易911卷第174至193頁)。A男之父則亦於同日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即A男)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肚子近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繼續踢被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被告。後來A男之母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拉走時,被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是用腳踹,最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家就各自離開,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一直昏睡,昏睡到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時候,被害人說他頭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112易911卷第194至217頁)。另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勘驗112年7月23日A男之父與當時在場之兩造友人即訴外人陳永吉之通話影片內容,陳永吉(下逕稱其名)對A男之父稱:「對啊,沒有,我知道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的是你兒子,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們在座那麼多人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排骨』(即被告)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下手得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朋友他先動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動手,事實就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就起因就是他先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桌子,沒50公尺,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就移位,已經移動了。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他給他補那拳,補,打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等語,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則稱:「他(即陳永吉)說我沒有打,他說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去為他兒子打他太太的事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於衝突伊始係以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但於A男揮打A男之母後,即有揮拳打擊A男頭部,應堪認定。又A男之父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事件判決判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201至215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足認被告應有以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及以拳頭毆打頭部之侵權行為。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後除右大腿、腹部瘀青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及通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攻擊部位大致相符,是A男前開部位之傷害,亦應為被告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其腳踢力道輕微,應不致使A男受有右大腿、腹部 瘀青之傷害,然是否致傷,除攻擊者之力道外,亦與受害者之身體狀態、承受傷害之程度有關,而A男於本件事發時乃為7歲之兒童,其身體發育未臻完全,體重、體型均與一般成年男性相差甚遠,依通常一般經驗其承受成年人攻擊之程度應屬有限,況觀諸A男所受傷害外觀上為血腫、瘀青,均為局部性微血管破裂致皮下出血及組織發炎所呈現之徵狀,如僅為對兒童為不致成傷程度之輕推、輕踢,則通常情形至多僅因微血管因些微碰撞破裂而泛紅,至多輕微腫脹,數小時內即再無徵狀,然A男所受系爭傷害則不僅於此(附民卷第23頁),是此可知,被告之攻擊力道已達傷害A男健康之程度,是其抗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A男主張其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930元等語,並 提出112年7月2日亞東紀錄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收據、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馬偕兒童醫院收據570元、500元、113年3月4日臺大醫院收據530元、同年月27日馬偕兒童醫院80元證明書費用之收據為據(附民卷第31至39頁),惟參以A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乃記載「病患於112年7月2日來院急診處置,續門診複查」(附民卷第23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不致逾2月仍未痊癒,A男復未提出其餘其有繼續接受醫療必要之證據,是除112年7月2日當日就診及其後第2次門診即於同年9月18日複查之費用外,其餘費用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其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820元(計算式:1,250元+570元=1,820元)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A男慰撫金部分:   A男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97,070元等語。查A男於本件事發時為7歲之兒童,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執,即遭身為成年人之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臂及腹部瘀青等傷害,而當日經醫療處置完畢,須門診複查,有112年7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審酌A男為7歲之兒童,對於傷痛之耐受程度較成年人為低,其傷勢之恢復期依常情應不致逾2個月,而其受傷後除傷處疼痛外,A男於與父母、手足及父母友人開心出遊之環境內,遭被告不當對待,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A男為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之小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於加工廠任職(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A男權利受侵害之程度等,認A男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至A男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身心受創嚴重而有情緒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而A男雖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收據,然觀諸就診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14日,此時距事發已9個月,則A男前開就診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⒊A男之父、A男之母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查A男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然A男之表達能力、與父母間之生活、相處、溝通並未因此而遭受阻礙或剝奪之情形,又A男之父、A男之母亦未能證明其與A男間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A男之父、A男之母主張因陪伴身心受創之A男令其難過不捨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A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應為31,8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20元+30,000元=31,820元)。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A男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男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A男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5頁),是A男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A男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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