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訴-354-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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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2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0,14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徐 顯崇、謝喬昕、林O誠(未成年)等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詐欺集團),並與成員林O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被告以環宇汽車商行(下稱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103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根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被告不但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還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足見其與詐騙集團的關係密切,絕非其在答辯狀所稱的貸款關係,亦非擔任宿舍管理員,而是擔任詐騙集團的監控車手,這些都是被告被起訴後,為了脫罪而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事實。又被告說辭反覆,邏輯混亂,實不足採信,被告陳述係因辦理貸款才開帳號並將帳號交出去,甚至還在民事庭的答辯狀上指責原告 也有百分之50的責任,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極力推諉卸責,顯見毫無悔意。原告所匯款項依金流顯示被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680,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111年4月初因辦理貸款需求,因誤信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使遭人作為本案第三層轉帳帳戶使用,被告未幫助他人詐欺原告。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5月5日共三次,金額共計1,030,000元。詐欺分子於111年5月4、6、5日分三次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是2,520,000元。詐欺分子分三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60,140元,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認為同一金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四項證據名稱中第㈧項:「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之記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與該詐欺分子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認知或容任該詐欺分子的詐欺犯行是3人以上共犯,故原告受詐騙亦與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萬金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宿管)無關。且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開始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被告於111年5月間始至萬金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時間嚴重不符。原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自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伴隨存在高度風險,原告因投機未查,自身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另與原告聯絡之詐騙行為人及其主謀亦應負擔百分之25責任,被告與詐騙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共同犯行,也未使用詐術騙取原告任何金錢,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內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匯款資料、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Fxm-克服李安琪」間對話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卷第35至72頁)、附表第一層帳戶(柯秀琴)及第二層帳戶(黃越勝)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56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1至218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3月底經臉書暱稱「 勢筆記」加原告好友後, 私訊原告加其LINE,其LINE暱稱「侯立成」,「侯立成」稱目前股市很難賺,但加密貨幣有機會,並將「Fxm-客服李安琪」介紹給原告等語(卷第39頁),是原告雖於111年4月29日開始依指示匯款(卷第40頁),但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係自113年3月下旬即開始對原告施予詐欺行為。  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錢,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我在F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我跟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戴眼罩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人;再於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在等待的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偵查時陳稱:我是1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中高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月間,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另依證人林O誠(未成年)之證詞:我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甲○○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貸款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對本案應負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責任(參中高院113年金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各轉帳3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0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黃越勝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認為同一金額云云,但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是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萬金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謝喬昕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10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80,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3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爰依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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