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訴-369-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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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