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訴-380-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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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發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發智 黃繶蘭 黃發芳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祺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發智、黃繶蘭、黃發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 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榮武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榮武生前對被告黃祺權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債權,該上開債權屬黃榮武之遺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已對被告黃祺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訴訟標的對黃榮武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黃榮武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借款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黃發智主張:相對人均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因黃榮武允諾黃氏子孫生一重孫給100萬元,嗣因被告黃祺權欲結婚無經費而向黃榮武借款,被告黃祺權婚後生一子理應獲得上開所稱100萬元獎勵,則相對人一致認定被告黃祺權上開借貸應為實踐黃榮武之允諾所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餘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則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查相對人黃發智上開所述事由,均屬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