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V-113-訴-386-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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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劉彥忠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移轉,故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顯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為幫助其家人 清償對外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乃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待原告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惟原告嗣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故兩造是否存有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200萬元債務,並塗 銷系爭房地上訴外人施玉雪設定之抵押權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且系爭房地移轉後之原貸款則由被告繳納,故原告乃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何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夫妻(109年1月3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12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土地建物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69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證人陳世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胞兄陳佳元在外債務 很多,一直跟我借錢,我說要有人擔保才會再借他,陳佳元就拉原告來做擔保,因為借款金額較大,所以原告有提供房屋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是用我媽媽施玉雪的名義,陳佳元的債務其中有20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先還給我的,因為原告哭哭啼啼地跟我說她因為陳佳元債務問題跟被告處的很不好,被告想跟她離婚,看房地可否先塗銷抵押權,兩造才不會離婚,那時候抵押權是設定400萬元,原告表示被告要幫她還200萬元,先塗銷抵押權,我考量我跟陳佳元以前的交情,也覺得原告很可憐,就同意原告的提議,原告那時有說被告先借他200萬元,房地先過給被告,因為被告怕原告再繼續幫她哥哥會傾家蕩產,所以把房地先過到被告名下才有保障,不會再拿去外面借款,之後我有跟被告電話連絡200萬元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被告也有跟我說原告會把房地過到被告名下,說原告被陳佳元害慘了,至於他們夫妻間就移轉房地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之後有跟被告約在銀行見面,也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200萬元,我也交付相關文件及原告簽發之本票給被告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復有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重測前)謄本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故據上開證述,至多可證被告為原告清償其對證人陳世瑋之200萬元債務後,證人陳世瑋允諾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且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自原告移轉予被告等情,然就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如何約定乙節,證人陳世瑋僅證述其認知移轉系爭房地是避免原告再拿去借款,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等語,而系爭房地之移轉不論是如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關係,抑或被告所認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情形,均可達避免原告執房地對外再借款之目的,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 ㈢另證人陳佳元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陳世瑋借款,因 為借款還不出來,陳世瑋說要把系爭房地法拍,所以我有跟原告一起去跟被告和他媽媽借200萬元,當時被告他們說如果願意借款,則原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的意思是做為借款的擔保,等我們還錢後,房地要再過回原告名下,當時也沒有討論之後我們還款之時間,或還不出來房地要如何處理的問題,那次被告他們也沒有答應要借款,後續是原告自己有跟被告講好,所以被告才借款,原告也移轉系爭房地到被告名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是原告的名字,我聽原告說過戶完由被告來繳這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216、223頁)。證人陳佳元雖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係作為債務擔保乙節為證述,然其亦證述該次與被告討論時,被告並未允諾,而原告事後再次與被告商談借款爾後移轉系爭房地,究否仍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意,並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於被告之際,其上尚有原告原有之貸款抵押約500萬元左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移轉後,則由被告開始負擔該等貸款乙節,業據證人陳佳元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自107年至109年繳納貸款之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倘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僅係為擔保該200萬元債務,則被告何須負擔系爭房地後續之貸款。復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以自己名義再向銀行申請借款,分次設定債權額達360萬、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以超過原告所述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範圍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毋寧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財產權之管理;況且,原告復自陳並未與被告協議何時返還借款、未能還款時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節,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乙情之約定,顯屬不同。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 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的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故主張確認如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苗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