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V-113-訴-391-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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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楊玲玲 楊師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被 告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訴外人楊啟中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楊啟中對其等有租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對於楊啟中與被告間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曼玲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楊 啟中、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五穀段551、553、533之1、5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分歸楊啟中所有,楊啟中並應補償其他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525,488元確定,故原告即對楊啟中各有1,525,48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3年2月間得知楊啟中與被告早自110年5月間即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0元,且租金係每月繳納。原告乃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筆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核發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1617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啟中收取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楊啟中清償。被告卻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楊啟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被告之異議顯不實在,並足以影響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與親友在系爭房 屋內之合照、被告羅玉嬌於系爭房屋開設一品園花藝造景花店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月29日苗稅房字第1102001371號函(楊啟中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獲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楊啟中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7日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16178號通知函各1份、被告之聲明異議狀2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楊啟中對於被告有每月1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