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訴-39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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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翠華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與伊有多筆資金往來 ,截至107年1月10日被告應償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兩造遂於107年1月10日商議由被告償還伊共910萬元,被告並書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字據(本院卷第75頁;下稱107年字據)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107年字據,伊遂於108年8月30日就斯時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經伊設定金額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其上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下稱108年司拍事件),兩造因而於108年9月24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下稱108年協議書),伊並依約於108年9月26日撤回108年司拍事件之聲請。詎被告又不履行108年協議書內容,伊於109年2月19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下稱109年司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31日裁定許可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11年9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452萬3,580元未獲滿足。爰依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3,580元,及自113年1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存在金額4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經伊提出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107年1月10日因伊欲再向原告借款910萬元,遂書立107年字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借款且不交還。其後,因原告說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伊又與原告簽立108年協議書。原告應就主張伊尚積欠452萬3,580元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㈣字第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10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書乃兩造為105年9月19 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之和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因被告要 購買系爭土地等事由存在資金往來關係,被告遂因此積欠應償還款達1,000餘萬元,經過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商議,達成被告應給付伊910萬元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立107年字據、系爭本票。之後因108年司拍事件,兩造又簽署108年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72-3、72-4頁)。被告固辯稱:伊於107年前確實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但於107年1月10日伊欲再向原告另外借款910萬元並預先書立107年字據、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原告事後未借款,亦未不歸還107年字據、系爭本票。108年協議書是因原告說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而簽立,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2-2、72-3、95、96頁),但未就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存在資金往來關係乙事為否定。  ⒉107年字據係以被告承諾將替原告償還每月銀行貸款14萬元、 另外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額外給付原告以銀行利率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主要內容,就910萬元債務之還款日期、分期還款期數、詳細借款利率等事項均未見記載,較似針對既有債務之清償為約定;與一般為新成立借款所簽署借據,內容會著重在載明借款期限、若分期還款之分期條件(分期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利息利率等事項迥然不同。又107年字據、108年協議書所載債權本金數額均為910萬元,且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法官問:既然沒有這筆910萬元借款,為何你在108年9月24日還要跟原告的代理人林律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910萬元的借據我總共簽了三張,目前原告只拿兩張出來,我會簽這張是因為原告說她本票搬家時丟掉了。(法官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本院是問你既然你主張不存在910萬的借款為何你會在108年9月24日又簽了債務清償協議書,裡面清楚記載願意給付原告910萬?)那張是說原告會繼續投資土地,跟借款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明確肯認107年字據、108年協議書所表彰債權同一,僅因被本院追問細節而警覺無法自圓其說,方改口二者無關。而108年協議書之簽立背景乃是原告執系爭本票為兩造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此觀諸108年協議書之前言部分自明。  ⒊若107年字據及系爭本票簽署原因真如被告所辯解,實難想像 被告會在借款不成且正因原告拒絕交還而苦於無法取回「不存在債權」之相關文件情況下,再因原告宣稱不慎遺失系爭本票,重新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又108年協議書上絲毫未見有何原告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之文句,且原告既是要繼續投資,為何結論是要求被告償還910萬元而抽回資金?足徵被告上揭辯解與常理有違,並非可信。  ⒋108年協議書簽立後,原告除承諾倘被告遵期於109年1月31日 前還款910萬元,將捨棄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外,亦有於108年9月26日撤回108年司拍事件之聲請,履行108年協議書第5條之要求,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兩造原約定確定日是116年7月17日,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卷宗第23頁)附卷可查,被告依108年協議書第1條、第4條與原告合意變更確定日為109年1月31日,此由被告承諾原告若於109年1月31日前未獲清償910萬元,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乙事可以證明,顯示兩造確實有就基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互為讓步。從而,本件由107年字據、108年協議書之簽署脈絡、背景,與108年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兩造互為讓步,具備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要素以觀,應得確定兩造至遲於108年協議書簽立時,已就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內容為「被告應就上開期間資金往來關係,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910萬元」之和解契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受108年協議書內容拘束,不得再就上開期間兩造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同論述。  ㈢就108年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有本金452萬3 ,580元未清償:   108年協議書所載910萬元本金債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依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46、47頁)之記載,原告仍餘本金452萬3,580元未受償,且上開計算書及彙總表曾經民事執行處寄送兩造確認,兩造均未表示爭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0日苗院雅111司執地字第23740號函(稿)1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48頁)、本院112年6月2日送達證書2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50、51頁)、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1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5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是原告依108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2萬3,580元自屬有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108年協議書所示債權,依108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同前所述,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8日送達證書1份(支付命令卷第27頁)附卷可查,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本人向謝翠華借款玖佰壹拾萬元,每月連本帶利幫謝翠華實付銀行貸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每月月中15號前,另給謝翠華女士新臺幣壹萬元生活費。每月所繳納的連本帶利。每家銀行利息多於2%利息給謝翠華。多付給的利率,結算時再歸還王勝隆;或從玖佰壹拾萬裡面扣除。口說無憑,特此立據。 立據人王勝隆(印文)107.元.10立 Z000000000(印文) 2 債務清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謝翠華(債權人以下稱甲方)、王勝隆(債務人以下稱乙方),茲為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雙方達成清償協議,約定條件如下: 一、乙方願於109年1月31日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整。甲方於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捨棄上開金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乙方給付甲方前項金額之方法為:乙方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1.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地號土地面積509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金額逕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甲方願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前條所示抵押貸款,並同意於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同時塗銷前條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6年7月27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20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倘乙方不能於109年1月31日前向金融機構貸得九百一十萬元或所貸得之金額不足九百一十萬元時,乙方亦應清償甲方九百一十萬元,否則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失其效力,甲方得依前條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乙方絕無異議。 五、又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應即撤回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六、本協議書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謝翠華(簽名)(林道啓律師代簽)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王勝隆(簽名)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一0八年9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00萬元 107年6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79 2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0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80 3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10萬元 108年6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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