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V-113-訴-395-202501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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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未附理由。其上訴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萬3,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77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