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訴-39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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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昱騰汽車商行即徐昱騰 被 告 陳國雄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的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 進(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9萬元售予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車輛。原告分期給付價款後,而於112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於113年6月21日鑑定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是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的答辯:否認出售當時知道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且依契 約約定原告須於45日至原廠鑑定,原告逾期送驗,原告未舉證車輛何時泡水,原告瑕疵請求超過6個月,致被告資料無法保存難以答辯等語,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廠 牌INFINITI、2018年出廠、型式QX-3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以69萬元售予原告,並當日交付車輛給原告,此有中古汽車買進(定型化)契約書可證。 二、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付40,000元之訂金,另於112年10月17 日幫被告結清車貸438,829元,於112年10月30日匯原告211,171元,付訖買賣價金共計690,000元,系爭車輛則於112年10月27日過戶至原告名下。 三、113年6月21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苗汽商鑑定(黎 )字第044號汽車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 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原證三號)。 ㈡BPB-7181車從靜態檢視車輛内外觀後並啟動引擎,儀表板 正常無顯示故障碼,逐步查驗車身碼、引擎蓋、左右前後 車門、後箱蓋、葉子板鈑件外觀,經檢驗後全車皆為原裝 鈑件無事故。 ㈢接續進行車輛泡水查察,拆卸左/右前後壓條檢查内部及 安全帶跟地毯端螺絲等查驗,此車發現壓條有沙粒跡徵。 而後進行車底板地毯檢査,經目視明顯線組及左右A柱下 方骨架有極為明顯之鏽斑情形,且A柱連接左/右底板周邊 螺絲皆有不正常拆卸現象跟生鏽產生,為保正確性於是使 用内視鏡儀器深層檢查,驚人發現鈑件内部鏽蝕更加嚴 重,逐步勘驗引擎亦有氧化現象,且引擎、變速箱周邊零 件防盜碼跟相關配件管路出廠序號部分皆屬異常年份,並 比對行照資料明顯防盜條碼與實際檢驗車輛號碼不一,故 將車輛昇起加增引擎變速箱底盤察看項目,發現速箱本體 依然出現與上部相同之年份號碼不相符情況,針對此現象 大部分造成因素不外乎與車輛受潮或泡水及調換零件有關;而究該車其引擎變速箱缸體及周邊相關零配件條碼序號皆與鑑定車SJKDCNH15Z0000000號碼不相同情形,唯該車號000-0000車齡才六年五個月/行駛僅58218公里,不應產生鏽蝕現象,更發現引擎跟變速箱缸體受潮氧化及其周邊配件乃甚至全車螺絲皆有拆卸情形屬異常少見,綜合上述判定,確定該車曾有泡水紀錄且為引擎、變速箱更換車輛,依本會鑑定委員査驗結果跟鏽蝕狀態來分析,該車曾泡水且以車頭前方較為嚴重範圍至地毯部位,亦經過重大維修處理(俗稱吊引擎+變速箱)。 四、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律師函,內容略以:請被 告陳國雄於文到10日內向本公司協商解除契約或以減少價金。 五、兩造對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6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經 被告當日交付車輛,原告分期付款後,而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經鑑定機關鑑定而於同年6月21日出具鑑定結果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原告以其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69萬元,為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進(定型化)契約書、原告匯款證明、行照、鑑定報告書、律師函為證,堪認此部分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上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第373條「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知悉,依系爭契約㈡約定:「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另有約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乙方(即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可於45日内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45)日内如有上述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核車。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車籍總歸戶)、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行駛、民、刑事責任,概由甲方負全責(如該車無法過戶,所有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等情(卷第17頁),原告須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內)經鑑定具有如上約定之解除契約原因後之6個月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方為合法。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方經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系爭車輛有瑕疵,顯逾上開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之約定鑑定期間,而其於113年4月19日以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向本公司協商解除契約或以減少價金」,亦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綜上,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內)經鑑定具有系爭契約㈡解除契約之原因後於6個月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才能認定為是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可請求被告返還69萬元價金,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被告逾系爭契約約定之車輛交付起45日內鑑定,且逾6個月通知,為不合法之解除契約,堪予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一個月即請SAA查定師鑑定(卷167頁),但無法發現瑕疵,是系爭車輛自被告112年10月15日交付車輛起45日起(即同年11月28日)至113年5月24日鑑定具有瑕疵,應由原告承擔。故系爭車輛何時因泡水具有如鑑定機關所述之瑕疵,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外,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原告縱係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持有系爭車輛,被告雖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2年2月16日進廠維修包含「後座安全帶異常、水溫拉高(後來觀察約在90度左右應該正常)、風扇有異音、冷氣忽冷忽熱、結溫器故障,已更換新品、AC放大器故障,車主暫不更換」等狀況(詳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INFINITI新竹廠維修車歷2份卷,卷第141、143頁),然上開維修車況是否即為系爭車輛經汽車鑑定報告書所載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所引起的,有所質疑。經本院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㈡記載「BPB-7181車(即系爭車輛)從靜態檢視車輛内外觀後並啟動引擎,儀表板正常無顯示故障碼,逐步查驗車身碼、引擎蓋、左右前後車門、後箱蓋、葉子板鈑件外觀,經檢驗後全車皆為原裝鈑件無事故。」等情而觀,鑑定機關從「靜態檢視車輛内外觀後並啟動引擎」亦認定「全車皆為原裝鈑件無事故。」;再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㈢所述,其係經「拆卸、使用内視鏡儀器深層檢查、車輛昇起、目視、勘驗、比對」等方法進行車輛泡水查察,方發現系爭車輛具有「壓條有沙粒跡徵、線組及左右A柱下方骨架有極為明顯之鏽斑、A柱連接左/右底板周邊螺絲皆有不正常拆卸現象跟生鏽產生、鈑件内部鏽蝕更加嚴重、引擎氧化、引擎、變速箱周邊零件防盜碼跟相關配件管路出廠序號部分皆屬異常年份、比對行照資料明顯防盜條碼與實際檢驗車輛號碼不一、引擎變速箱底盤本體與上部相同之年份號碼不相符情況」等情狀,而推論出系爭車輛「此現象大部分造成因素不外乎與車輛受潮或泡水及調換零件有關」,而得出鑑定結果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此與原告先主張接管系爭車輛1個月左右就經SAA查定師鑑定(卷169頁),但看不出有瑕疵等情相符,堪認除非有如鑑定機關採用「拆卸、使用内視鏡儀器深層檢查、車輛昇起、目視、勘驗、比對」等方法,單以靜態外觀目測系爭車輛,並無法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持有系爭車輛,從外觀靜態均難以發現系爭車輛為「中度浸水車(水位超過腳踏墊,未超過車椅座或機油尺),且為借屍還魂車。」具有瑕疵之標的物。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口頭告知系爭車輛沒有事故及泡水,所以才沒有在45日內去做鑑定等語(見卷第246、290頁),除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45日須送鑑定發現有泡水車等瑕疵方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車款不符外,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而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具有法定解除權。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有上開瑕疵而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云云,然系爭車輛雖有上開瑕疵,但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並無故障而有無法使用之情形,此有原告自認其於一個月即請SAA查定師鑑定(卷167頁),但無法發現瑕疵等情可證。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45日內(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內)經鑑定具有系爭契約㈡解除契約之原因後於6個月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其遲至113年5月24日方經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有瑕疵,顯逾約定鑑定期限之45日內之約定解除權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自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存在,均詳述如前,是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失所依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卷20頁 牌照號碼 BPB-7181號 廠牌 INFINITI 出廠年月 2018年1月 (已使用6年5個月) 型式 QX-30 車身號碼 SJKDCNH15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