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V-113-訴-40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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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游黃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朱鵬仲(下稱朱鵬仲),分別 以原告55%(登記股東名義游黃欣5%、原告50%)、被告35%、朱鵬仲10%之股份比例,合資成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華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惟華達公司因經營不善申請自113年5月11日起停業(停業期限至114年5月10日止)。因華達公司於營運中迭向原告借款以供營運所需,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兩造及朱鵬仲乃於106年10月5日進行債權債務結算,除已確認至該日為止,尚未償還原告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外,原告並以債權人之地位與兩造及朱鵬仲達成股東應按股權比例,分配各應負擔之債務比例及金額之協議。被告對華達公司之股份比例為35%,則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1,802,500元(5,150,000×35%=1,802,500),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與兩造及朱鵬仲並簽立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以為確認。又簽立上開協議後朱鵬仲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未依約履行,經予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達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華達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確有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協議,且被告按股份比例35%負擔1,802,500元,被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之記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華達公司積欠原告515萬元,經兩造協議後,被告依協 議以其占比華達公司股份之比例負擔清償1,80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未償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 5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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