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V-113-訴-40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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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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