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訴-41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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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李佳潔 被 告 黃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證,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立合夥簽約授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滝禾製麵所,且被告應於112年9月1日給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原告,若逾期給付或毀約應賠償原告62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前揭出資額。爰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兩造要合夥經營滝禾製麵所乙事,原告是委由 其男友即訴外人楊肇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和伊洽談,且因原告準備要去承租店址,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兩造事後就出資額給付方式等事項意見不同,於112年8月26日先由楊肇嘉表示兩造終止合作,伊考慮後於同日答覆同意,因此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據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滝禾 製麵所,且被告應於112年9月1日給付出資額100萬元與原告,若逾期給付或毀約應賠償原告62萬元。又被告未於112年9月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各節,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30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楊肇嘉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 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1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阿嘉,就按你們說的怕之後會有一些爭議引起不比要(按應為『必要』之誤植)麻煩,就你們自己獨資了,我們就不和資(按應為『合資』之誤植)了,跟你告知一聲」訊息與楊肇嘉,楊肇嘉於同日21時15分許回覆內容「OK圖示」訊息與被告;以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5時13分至14分傳送內容為「等一下,看你幾點有空」、「沒別事,合約書的事而已」訊息與原告,原告於同日15時15分至18分回覆內容「哦」、「不用特地過來」、「會撕掉」訊息與被告,可徵被告前揭兩造已於113年8月26日因楊肇嘉表示要終止合作,經其於同日答覆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之辯解,並非虛構。又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僅單純表示會撕掉系爭契約,別無對被告有其他主張,可知兩造間應係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對彼此無其他請求」內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現再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