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訴-41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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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