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訴-41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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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曹昌義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8,4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專 屬身分證明及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亟有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先至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特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5,27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25,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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