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訴-419-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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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