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訴-42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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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謝永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瑞霞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底接獲被告電話 稱可提供貸款,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即至臺北板橋簽立合約貸得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將上一家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債務約400萬元償還後,剩餘200萬元將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嗣後未收到被告之貸款差額即上開200萬元,覺得受到詐騙,故原告大哥才停止繼續匯款償還其對被告之債務,後續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強制執行命令發現遭騙,請被告補足上開2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因租賃契約屆滿原告應自行遷出租賃之房屋,故執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讓房屋,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且迄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執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述理由為其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原告應遷讓房屋乙情,核無任何關聯性。縱便先行假定原告所述皆為事實,即認定原告確實遭到被告詐騙,因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是此並不影響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不足動搖系爭強執事件之合法性。準此,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證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按:兩造)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出租人(按:被告)願將契約內容所示之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按:原告),就租賃契約公證並附加強制執行約款。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暸。……五、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期限屆滿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文末另有公證人、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之簽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公證書上記載公證人有親自和兩造確認過兩造要公證的內容,並確認兩造之真意、說明契約法律上效果,有何意見?)公證人沒有講。(公證人沒有講為何敢這樣寫?)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3頁)。原告當初在公證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述書面之記載。其嗣後否認上情,卻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述文字記載所述之情況,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租賃契約既經公證,則其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舉證以否定其真正性,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傳訊其所述帶其去辦理貸款者,即被告公司之業務證人陳啟倫(本院卷第52頁),但是其待證事實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性,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是本院認顯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非有理,故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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