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訴-42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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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褚明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本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945元,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念恩、高沛茲及真實身分姓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自稱渠為MO BO公司客服,並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原告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葉念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並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高沛姿,被告因而獲利現金2,000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2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9,9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警察機關(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8日 晚間10時2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9萬9,000元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17分 4萬9,985元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38分 2萬9,998元 112年10月8日 晚間11時3分 新竹縣○○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中華店 2萬元 112年10月8日 晚間11時3分 2萬元 000年10月8日 晚間10時42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8日 晚間11時4分 2萬元 000年10月9日 凌晨0時3分 9萬9,992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5分 新竹縣○○鄉○○0巷0號之湖口鄉農會湖口中興分會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6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6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凌晨0時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