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訴-42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