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3-訴-46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