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訴-46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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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34,5 30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另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就請求被告新臺幣1,041,748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民國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8,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6,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81,685元(經折讓5,407元,合計請求15,576,27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被告給付1,000萬元,拒絕餘款5,576,278元之給付,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748元,和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5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278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雙方於102年5月22日買賣總價32,793,705元, 102年11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止貨款15,576,278元,約定給付1,000萬元,餘款5,576,278元,按約定供貨後一併給付,但原告並未給付,故拒絕付款,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為15,581,685元,原告均依  約交付預拌混凝土,此有發票、請款明細表可證,貨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    原告,此有支票可證。   ㈢原告以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於113年4月11日寄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方清償其中10,000,000元,迄今尚欠  貨款總金額5,581,685元拒不給付。   ㈣原告將系爭支票中之113年4月4日面額7,449,068元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退還給被告,保留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    3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㈤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支付命   令,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經清償100萬元後,尚積欠5,581,685元 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5,576,278元之貨款聲請支付命,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發票、請款明細表、113年5月4日面額4,534,53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81,685元,被告固不否認積 欠貨款,惟辯稱雙方有約定於原告供貨後一併給付餘款5,576,278元一情,然為原告否認有此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雙方既不爭執被告積欠原告貨款5,576,278元,被告就其抗辯約定供貨後給付,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契約約定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說,自堪認原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之情形,應負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否認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付款,並負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4,534,530元,於法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1,041,74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4,534,530元,則依票據提示翌日即113年5月7日請求,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1,74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請求4,534,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278 元(1,041,748依買賣關係,其中4,534,530元依買賣和票據關係),及其中1,041,748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其中4,534,530元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被告1,041,748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聲請部分 符合法律要求,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系爭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12月25日 2000psi混凝土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7,454,475元 卷39頁 2 113年1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4,534,530元 卷41頁 3 113年3月25日 4000psi混凝土 含營業稅 3,592,680元 卷43頁 合計 15,581,685元 附表二:系爭支票明細(卷47-49頁)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註記 1 113年4月4日 7,449,068元 SD 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2 113年5月4日 4,534,530元 SCAA0000000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參卷51頁退票理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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