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訴-47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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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即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馨蕾 邱春萍 邱程瑀 邱啟豪 受告知訴訟 人即 被 代位人 邱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銀英就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卷二第519至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張邱春菊、邱春梅 、葉馨蕾、邱程瑀、邱啟豪(下合稱邱坤德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邱銀英之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歷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邱銀英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邱銀英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銀英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春萍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邱坤德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及被告 邱春萍所不爭執(卷二第558至55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 原告、債務人為邱銀英、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6萬2,6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持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之原告為原告、被告為邱銀英、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6元及其中14萬6,640元至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卷一第231至241頁系爭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㈡邱錦松於94年3月3日死亡(卷一第245頁除戶謄本)、邱吳喜 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卷一第247頁除戶謄本),邱錦松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邱吳喜妹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其等繼承人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邱順乾、邱順昌、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369至439頁102年頭地資字第6709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昌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邱順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順乾、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5年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441至477頁104年頭地資字第96060、96061號登記申請資料);邱春蘭於105年4月2日死亡,邱春蘭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葉國楨、葉馨怡、葉馨慧、葉馨蕾、葉志偉、葉其達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全部分歸葉馨蕾所有(卷一第479至519頁105年頭地資字第6697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乾於107年3月2日死亡,邱順乾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程瑀於107年8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521至539107年頭地資字第6685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二第379至39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遺產現登記由邱坤德等8人及邱銀英公同共有(卷二第25 至377頁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卷二第19頁應繼分比例附表)。 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2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 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錦松、邱吳喜妹,存續期間自83年3月31日起至183年3月30日止(卷二第31至41、369至3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邱啟豪為邱順宏之唯一繼承人(卷一第321至329頁邱順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㈥邱銀英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 年收入4萬9,471元(限閱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邱銀英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年收入4萬9,471元,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22萬7,650元,名下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認邱銀英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邱銀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邱銀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㈢、㈤所載,邱順宏繼承邱錦松、邱吳喜妹、邱順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邱順宏死亡後,其子邱啟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邱順宏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請求邱啟豪應就邱順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春萍之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權利範圍 0 土地 39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4-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10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095/35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109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房屋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邱坤德 1/27 1/27 0 邱坤正 1/27 1/27 0 邱詩倫即邱睫妤 1/27 1/27 0 張邱春菊 8/63 8/63 0 邱春梅 8/63 8/63 0 邱春萍 8/63 8/63 0 葉馨蕾 8/63 8/63 0 邱程瑀 8/63 8/63 0 邱啟豪 (邱順宏繼承人) 8/63 8/63 00 邱銀英 (被代位人) 8/63 8/63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