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訴-4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