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3-訴-483-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炳源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蔡錦源為兄弟,因繼承父親蔡 永水遺產有分配不公情事,故兩造及原告其餘兄弟姊妹乃於民國93年間協議,將蔡永水遺產其中出賣予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包含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等】賣得價金總額,由蔡永水男丁六房各房各分得七分之一,蔡永水女兒四人共分得其中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又上開出賣予東鋼公司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6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分得7,942,857元,扣除原告已收受東鋼公司之450萬元價金,尚得分配3,442,857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錦源繼承蔡永水之遺產並無分配不公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有,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被告未履行給付之金額等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另於94年間之協 議書及證人蔡月琴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即蔡永水之女蔡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家族有達成協議就出賣予東鋼公司之3712坪土地之價金分成七份,一份給女兒四人,其他六份各分給六位男丁各房,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各房名下,被告之父親蔡錦源名下登記土地較多,是蔡永水借蔡錦源名義登記,所以要拿出來分,該次協議是由蔡永水五子蔡炎源主持並有簽立書面由蔡炎源保管,我也在現場,93年協議書面已經不在手上,嗣94年間蔡炎源去世,被告又來連繫我與其他人討論財產處理事宜,經我聯絡各房代表到場,但原告表示93年間已經協議過了,所以不願意參加,這次協議是我主持,到場的各房代表跟我當時都同意被告提出登記予被告母親徐玉梅名下之持份不納入分配的總額,家族賣給東鋼公司的土地價金,我跟姊妹們迄今都沒分到錢,我沒有跟蔡錦源以外五房要過我們姊妹的七分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而證人蔡月琴固證述有系爭協議(即93年之協議)之存在,惟就系爭協議之土地地號、筆數、登記情形等內容均未能具體說明,又倘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證人蔡月琴亦為受益者且迄今尚未取得分配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害關係一致,尚難僅依證人一人之證述,即可認定系爭協議之存在。況且,於93年之際,蔡永水與蔡錦源均已死亡(先後於72年6月7日、74年7月5日死亡),故蔡永水之遺產既早已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甚陸續繼承至蔡永水孫輩即被告,衡情各繼承人應無在已為繼承登記之20年後再重行協議分配;證人蔡月琴雖稱蔡永水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錦源名下,惟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依其所述出賣予東鋼公司之土地面積高近四千坪,所涉買賣價金金額甚大,倘各繼承人真有因借名登記乙事致達成重行分配之協議,豈有可能僅有主持者一人持有並保管該協議書面,其餘協議者均未持有,且自協議後20年間亦無人請求核算、分配金額,而證人亦未向被告以外之蔡永水其他繼承人請求等節,均不符常情。再者,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縱認為真,其上亦未有何其主張分為七份作分配等記載,甚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雪珍尚證述94年間之協議內容係在討論其他土地交換乙情,並無何93年間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憑此94年書面協議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從而,證人蔡月琴之證述及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合意,更遑論其亦未能證明系爭協議究包含何土地之何價金、原告如何未受分配等節;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