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V-113-訴-48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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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追加被告 宋聰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劉春美、宋聰州為被告而請求劉春美給 付700,584元本息、宋聰州給付134,904元本息,嗣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對宋聰州之訴部分,核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原告再於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宋聰州為被告而請求宋聰州給付134,904元本息,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共計835,488元(計算式:700,584元+134,904元=835,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9,14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