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訴-49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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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實際管領之「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本案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昊」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產,但原告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俞亨,此為第一層帳戶),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趙信銘,此為第二層帳戶),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彰銀帳戶(此為第三層帳戶),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6萬元之損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 本案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係為辦理貸款使用,目前沒有錢賠償,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有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及電子卷證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妥善保管銀行存摺、密碼等,應係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76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2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有送達回證可稽,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76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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