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V-113-訴-50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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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謝易達 訴訟代理人 黎國智 被 告 邱成祖 黃秀琴 張勤辛 邱子和 張勤業 周莉莎 邱月蟾 邱美齡 邱國章 張茂森 蔡張碧津 張碧波 張碧蟾 張碧峯 張碧玲 彭鵬飛 彭鵬燕 甘曼華 吳玉梅 彭莉花 彭朋育 朱君如 張經舟 朱錦如 朱素玲 邱成均 邱成熏 邱琴玲 邱綉玲 張許素娥 張記榮 張記源 楊宗倫 原住○○市○○區○○里00鄰○○○街 楊宗哲 彭昇元 彭昇巽 彭文君 彭巧文 彭巧方 彭巧玉 彭昇南 彭昇琳 彭玉竹 林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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