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訴-51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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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嬡萱 吳珮騎(原名吳沛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吳凱翔(原名吳鎛任)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將其名下其他 不動產連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劉嬡萱所有,目的是「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則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可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消滅,是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劉嬡萱塗銷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再者,被告業於113年4月24日發函予原告劉嬡萱,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原告劉嬡萱於刑事另案中亦表示同意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等語。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更正其餘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嬡萱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吳珮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珮騎所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第335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然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已終止兩造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4、5及6(即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嗣後撤回編號4至6之股票)等財產予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故原訴之爭點、請求利益及訴訟資料均著重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效力如何;惟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涉及原告劉嬡萱與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被告否認與原告劉嬡萱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表示其同意塗銷系爭信託契約,只需原告劉嬡萱於申請書簽名及提供所需證件,毋庸追加起訴)等爭議,況系爭信託契約之財產內容尚包含本案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即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參本院卷第190頁),均非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之財產,即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之財產(參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7號卷第35頁),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實難認與原訴之爭點共同,請求利益亦非同一或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得於追加之訴互為利用,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1年、110年、113年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繼承、信託為原因之申請登記全部資料,並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究竟若干之疑義(本院卷第129至190頁、第271頁、第299至310頁),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確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兩造就原訴爭點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聲請調查證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存有原告劉嬡萱與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借名登記外之信託財產信託目的是否併同消滅等等爭點,顯有害於被告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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