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訴-517-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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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鄧月梅 訴訟代理人 范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 0號住處建物外騎樓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之際,本應注意犬隻置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系爭犬隻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其餘適當防護措施,而任憑系爭犬隻無適當防護措施,自被告住處離開而隨意至他處活動。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旁之照南國中預定地(下稱系爭地點)運動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32元,㈡慰撫金487,6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原告受傷地 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建物 外騎樓飼養並占有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未對系爭犬 隻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相關適當防護措施。 ⒊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系爭 地點運動時,原告在系爭地點因某緣故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⒋被告因上開⒈至⒊所示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判處「鄧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犬隻所致?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見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 原告欲阻擋時因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所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呂金城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黃原告跟 我說她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帶我家的狗去系爭地點運動,我家的狗當時被鄰居家的黑色土狗攻擊,原告為了阻擋我家的狗被攻擊,那隻黑狗就衝向原告撲過來,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跌檔,右手壓到地板後就骨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陳仁進孫女用我太太的手機幫她打119救護車,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我趕快去醫院問我太太是怎麼發生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太說是被狗撲倒,後來我調了我家的監視器,才知道原來是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的狗隨時隨地就會攻擊別人及別的狗,他們家的狗是我去山上抓回來的土狗,給了她兩隻,其中有一隻從小比較有攻擊性,就是本案犬隻,我們家的狗平常也會被這一隻狗攻擊,我家的狗平時洗澡好會綁在門口晾乾,被告家的狗就會她家出來,直接來我家門口攻擊我家的狗,她平常都沒有綁住她家的狗,所以她家的狗就直接走進來靠近我家的狗,然後就直接咬下去,她家的狗平時是可以隨意的出來她家到馬路上走,被告放任她家的狗在外面,案發前都沒有綁,有時候半夜也在外面走,監視器畫面中深色的狗就是她家的狗,就是我所說的比較有攻擊性的那隻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至第9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之情節吻合。 ⒉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所為 勘驗結果:「影片編號1 17:04:30黃淑惠自住處走出,17:05;05黃淑惠走入運動場,17:10:05被告所養黑色犬隻奔跑進入運動場」、「影片編號2 17:31:21陳仁進進入運動場 17:31:50黑色犬隻經陳仁進,跑出運動場」、「影片編號3 17:31:58黑色犬隻跑出運動場,17:32:10黑色犬隻進入被告住處,17:36:48陳仁進走至被告住處外,與被告談話,被告走出住處,17:37:17黃淑惠被攙扶走出運動場,被告手持牽繩走至黃淑惠住處」;暨面對街道之監視錄影,可以從原告住處一直看到被告住處,以及轉入運動場之轉角處之整個街景面對運動場之監視錄影,可以看到轉入運動場之轉角處,並遠眺整個運動場之之一大部分;全部過程,只看到原告之黃色狗,及原告指述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無其他犬隻出現;上開黑色狗確有隨原告之後自行自被告住處跑出,跑向運動場,嗣再折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等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0頁)。佐以證人陳仁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黑色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及案發當時工作回來,聽到球場那邊有人摔倒受傷,走過去看到黃淑惠倒在那邊而趕快回家打電話報案,我聽119說黃淑惠的手臂斷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受傷情節及證人呂金城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原告、系爭犬隻之行進動向相互吻合,亦與證人陳仁進之證述發現原告受傷之情況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犬隻所致乙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原告受傷地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 洞所致為由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犬隻所造成云云,惟觀以前揭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內容所示系爭地點場景(見偵續卷第78頁至第87頁),尚無被告所述地面很多坑洞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地點地面許多坑洞乙情,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惟其有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行為,致系爭犬隻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2,132元之損失 ,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未為被告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水電行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72,1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132元+慰撫金60,000元=172,13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1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