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V-113-訴-51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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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祥盛 訴訟代理人 徐金英 被 告 徐國光 石立銘 石立志 被 代位人 石翊豐(原名石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祥盛、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59至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石立春(即石翊豐)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補字卷第11頁),復於113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祥盛、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頁)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石立春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留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頁)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徐奇朋之遺產,並追加為分割不動產所需先行辦理之繼承登記,及更正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39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其被繼承人徐奇朋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訴外人徐劉美妹(下逕稱其名),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又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徐劉美妹為徐奇朋之配偶而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被代位人間就徐奇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徐劉美妹之全體繼人即被告徐國光、徐祥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渠等就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即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祥盛則以:徐奇朋死亡時女兒均拋棄繼承,然被代位 人的母親因較早過世所以遺漏未辦,而由被代位人、石立銘、石立志不小心繼承到,後來徐劉美妹過世時渠等3人和其他女兒都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被代位人對徐劉美妹的遺產無繼承權,伊與徐國光就繼承徐劉美妹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但用判決的也可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67至73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徐奇朋之遺產外,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殘值有限,而其111年間薪資與孳息收入僅有4萬餘元,與系爭債務總額相差甚鉅,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徐奇朋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 外,尚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補字卷第117頁),然前開1143地號土地業於97年12月22日因拍賣而刪除所有權(本院卷第201頁),前開房屋於起訴時已非被告及被代位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徐祥盛亦稱:該屋係因徐奇朋積欠銅鑼鄉農會中平分會債務故遭其標售抵償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起訴時徐奇朋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首堪認定。又徐奇朋之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徐劉美妹,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繼承系統表、徐奇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95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51、153、159至200頁),且亦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面積僅479.38平方公尺(補字卷第203至205頁),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附表二編號2至6之土地,則均為徐奇朋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所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7至334頁),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從為原物分割外,被告亦均既未表示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適。復參以徐劉美妹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國光、徐祥盛,被代位人則非徐劉美妹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04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51、155、161至199頁),則徐劉美妹自徐奇朋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既現已為徐劉美妹之遺產之一部,並再轉由被告徐國光、徐祥盛繼承,且被代位人對於徐劉美妹之遺產並無分割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則依遺產整體分割原則,自不能逕對於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財產一部遺產逕為分割,而應令其與徐劉美妹其餘遺產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狀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被告依其固有之繼承權所繼承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自徐劉美妹再轉繼承之徐奇朋系爭遺產部分,則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俾免就徐劉美妹之遺產為部分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於其死亡後尚未經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徐劉美妹仍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3至333頁),則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徐奇朋之遺產,而併予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就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請求被告徐 祥盛、徐國光就其繼承徐劉美妹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徐奇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均為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徐奇朋 應有部分 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 1 1336 479.38 全部 公同共有1/1 2 1145 3,375.73 1/12 公同共有1/12 3 1147 4,975.03 9/27 公同共有9/27 4 1148 504.84 9/27 公同共有9/27 5 1149 1,679.98 9/27 公同共有9/27 6 1150 88.11 9/27 公同共有9/2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祥盛 分別共有1/4;與徐國光公同共有1/4 3/8 2 徐國光 分別共有1/4;徐祥盛公同共有1/4 3/8 3 石立銘 分別共有1/12 1/12 4 石立志 分別共有1/12 1/12 5 石翊豐 分別共有1/12 原告負擔1/12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祥盛 1/4 徐國光 1/4 石立銘 1/12 石立志 1/12 石翊豐 1/12 徐祥盛、徐國光 (繼承徐劉美妹部分) 公同共有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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