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訴-51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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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賴杰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2 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妥約定轉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王瑄」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嗣「王瑄」、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馮志源」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群組學習投資,下載APP註冊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10秒,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所屬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2時34分39秒許,提領剩餘款項69萬6,901元並辦理銷戶,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所屬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98、139號卷)、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按其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餘款轉交他人,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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