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訴-52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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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桂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浩 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被 告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0元。㈢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阮金銀為被告,及捨棄關於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之請求,乃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部分經被告吉瀚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阮金銀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湯永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瀚公司邀集被告湯永全、阮金銀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及於112年5月28日就在上開房屋內之天車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天車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7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及天車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然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被告置之不理,則上開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65,000元+10,000元=7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租金並無欠繳,雖因經濟因素有些遲交,但現在 均已付清,否認本件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又關於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65,000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內容,其中10%之6,500元應繳給市公所,所以65,000元扣除6,500元之餘   額才是每月實際應支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⒈被告吉瀚公司邀集被告湯永全、阮金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112年3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訂立系爭房屋租約,及於112年5月28日就上開房屋內之天車訂立系爭天車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7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65,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及天車租賃期間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租金。  ⒉原告於113年6月1日向被告寄出內容為「貴公司及台端未依上 開二租賃契約約定,就113年4月、5月之租金,於113年4月15日、5月15日給付之,迄今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共計150,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此特以本函催告貴公司及台端於113年6月4日前給付遲延之租金,如貴公司及台端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本人得終止契約。請於60日內搬離該租地,逾期強制收回使用權,地上建物內所有東西歸屬持有人。另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一併於113年6月4日前給付」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4日送達被告。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本件上訴人…雖曾提出催告函件為證,但其催告函內,關於催告欠租之支付,僅有將欠繳房金即日擲下之語,不能認為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對於所欠租金,繼未於收受催告函後即日支付,依上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得終止其租賃契約」等語,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38年台上字第35號、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如催告期限過短而顯不相當,則催告難謂有效,自無從進一步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6月4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4月、5月之租金,該信函既於113年6月4日始送達被告,顯不能認為定有相當期限,自無從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⒉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文義記載,僅在敘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15日、5月15日給付113年4月、5月之租金,如被告不於113年6月4日前支付上開租金,原告得終止上開租約之內容,則系爭存證信函顯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被告不於期限內支付,則原告有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逕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聲明,亦無可採。  ⒊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3月5日補正給付同年1月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補正給付同年2、3月之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旋於113年6月6日補繳同年4月之租金,並於113年9月2日補正同年5至9月之租金,於113年10月7日給付同年10月租金、113年11月19日給付同年11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27頁),堪認被告抗辯已無遲延給付逾二個月之租金等語,尚非無據,由此更徵被告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後,尚無經相當期限仍不支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其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系爭房屋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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