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訴-530-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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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財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6頁)起訴時原聲明「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起訴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3頁)。嗣因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成分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號14、15所示出資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非屬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原告因而減縮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請求裁判分割範圍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劉洹彰、劉威成就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61、163頁)附卷可證,劉洹彰、劉威成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為劉洹彰之配偶及被代位人、劉威成、劉家榮之母,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且被告、被代位人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辯解:  ㈠劉洹彰、劉威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原由被代位人、劉威成 、伊、劉洹彰協議由劉洹彰單獨繼承,但相關分割協議已經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前案)撤銷,現因劉育璿已連繫不上,無法重新協議分割。伊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8 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2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代位人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之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等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分繼承,且被代位人於111年、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遺產可供債權人取償,而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卻遲未分割,此觀諸劉家榮於審理時陳稱:因為目前無法連繫上被代位人,因此繼承人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3頁),是被代位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固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但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成分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號14、15所示出資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非屬遺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183頁)。又附表編號14、15所示出資額,確實經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0月3日分別轉讓與劉家榮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栗榛、劉家榮;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威成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睿芸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家榮所有,此有杭家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3頁)、禾家商旅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5頁)、附表編號12、13所示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7、209頁)各1份在卷可佐。再依卷內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218頁)之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於107年10月24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便遭轉出25萬元,僅餘1萬9,717元。復以,原告對劉家榮上揭被繼承人遺產現僅存系爭遺產之辯解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故被繼承人之現存尚未分割遺產應僅有系爭遺產,當屬無疑。  ㈣分割方法: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 可避免不動產零碎細分、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  ⒉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股份,因多檔之股數非4的倍數,各檔股 份之價值不同,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勢必衍生複雜找補問題。而倘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將可有效節省分割費用兼顧繼承人間公平性。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被代位人、被告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被代位人、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被繼承人彭碧榕〈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起訴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主建物:206.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5.07平方公尺、陽台: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9,747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0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6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607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9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0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6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1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9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4 禾家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75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5 杭家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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