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訴-53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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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陳錦星 陳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陳明樟 陳明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鄰○○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木星之財產(應有部分為4分之1),因陳木星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惟因無人應買,原告僅得主張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現仍由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中。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地現由部分被告佔有且居住於內,原告本與現住之共有人協商出售或購買應有部分均遭拒絕,原告僅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原為2層樓之老舊透天厝,後增建3樓部分,只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之虞且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減損,客觀上顯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作住家使用,為一般集合住宅,目前交易融通性尚佳,將系爭房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且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錦星則以:對原告所提房屋照片(卷第151頁)無意 見,但其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但被告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於調解期日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卷第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面積、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為分割協議等情(卷第17頁、第149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2層建物,後增建第3層及部分1、2層,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此有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地為3層樓連棟式透天住宅,左右均與其他建物相毗鄰且僅有1樓之大門供進出,共有人多達6人,若採原物分割,恐無法使各共有人均有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獨立之衛浴及廚房等住宅應具備之功能,實難以安全且有效利用,不利於發揮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原物分割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除被告林麗珠、陳錦星外,其餘被告於調解期日亦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一層:69.33 二層:86.09 屋頂突出物:6.69 騎樓:16.77 合計:178.88 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一層:47.3 二層:1.72 三層:79.37 合計:128.3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 石朝文 4分之1 同 左 2 林麗珠 4分之1 同 左 3 陳錦星 4分之1 同 左 4 陳明俊 12分之1 同 左 5 陳明樟 12分之1 同 左 6 陳明夆 12分之1 同 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