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3-訴-534-202503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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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朱月雲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9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 (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違約金 750,000元 2 利息 75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7月31日 (1+153/365) 5 53,219元 合計 803,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