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訴-5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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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原名劉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已將通知書寄送被告住處,卻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3、79頁)附卷可稽,至遲於113年12月1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車業)為劉少杰所獨 資經營商號。名紳車業因資金需求,有下列借款行為:  ㈠名紳車業前於111年12月2日向伊辦理1年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2日、票面金額400萬元、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2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為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第2條第1項),且名紳車業若有違約情事,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第2條第2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名紳車業帳戶(下稱甲借款)。甲借款依據劉芮綺所簽署110年11月4日連帶保證書,為劉芮綺承諾應與名紳車業負連帶償還責任範圍。嗣伊與名紳車業合意變更甲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2日。詎名紳車業於甲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92萬4,194元,以及自113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0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名紳車業於109年3月19日向伊辦理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9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據第3條),利息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系爭借據第5條),且若名紳車業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名紳車業帳戶(下稱乙借款)。名紳車業又邀劉芮綺擔任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名紳車業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6萬2,749元(下稱乙借款),以及自113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和遲延利息、自113年10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伊與名紳車業間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名紳車業向其借貸,且名紳車業因約 定借款期限屆至或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與劉芮綺就甲借款、乙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各節,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7、18頁)、110年11月4日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1頁)、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3至26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與名紳車業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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