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訴-560-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被 告 徐海文 徐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海文邀同被告徐小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22年8月16日,借款人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隨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借款計息方式為原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計算,為4.528%;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徐海文自11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1,244,452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而被告徐小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徐海文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海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徐小梅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