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訴-575-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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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1 ,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遂向原告接洽以買車方式貸款,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再由原告為被告於翌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借汽車貸款共計68萬元,嗣和潤公司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扣除約定之車價38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款項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出言威脅,因原告與和潤公司有業務往來,倘被告將來不清償汽車貸款,恐影響原告將來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請之貸款業務,乃先行為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共計681,413元,被告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借款情事,被告事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投訴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影響和潤公司對原告之信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經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介紹,乃以向原告購買事故車方式再向和潤公司貸款共計68萬元;嗣於和潤公司核准貸款後,原告才告知被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之狀態,蓋被告認此貸款方式恐有以報廢車輛向和潤公司共同詐貸之違法,乃向和潤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未經過被告同意清償貸款,且被告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之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被告併委託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68萬元,經和潤公司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扣除買賣車價後將剩餘貸款給付被告。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貸68萬元,經和 潤公司核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000元後匯款676,000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38萬元車價款項後於113年9月2日及3日共匯款296,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已於113 年9 月9 日匯款681,413元給和潤公司清償被告 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貸得資金,乃以價金3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再委由原告為其就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經和潤公司核貸後,由原告就貸款總額扣除約定車價交付被告,嗣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清償其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共計681,413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並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準此,本件借貸關係固存於和潤公司與被告間,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貸款亦係撥入原告帳戶後轉匯予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水單資訊」及和潤公司所提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均將原告外觀上列為和潤公司之「經銷商」,足見原告於此借貸之法律關係中即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借款債務,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有利,對被告亦無害處,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之權利即借款總額681,413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已為刑事告訴而請求停止審判等語,則與本件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轉向被告求償乙節核屬二事,本案裁判亦無以他案刑事告訴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尚無合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與投訴」之行為侵害其商譽及信用,然被告對系爭車輛買賣細節有疑問而認係遭原告詐欺,為被告對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所為評價之言論自由及權利之主張,難認為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實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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