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3-訴-58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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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永鼎(黃秋山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睿全(黃秋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下稱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犯甲、「張淑芬」、「李貞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李貞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秋山(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聯繫,復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致黃秋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共犯甲之指示,在「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許利偉」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至1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龍鳳宮牌樓下,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黃秋山收取59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秋山。被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黃秋山受有59萬元之財產損害。又黃秋山113年9月13日死亡,原告均為黃秋山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詐騙的對象是黃秋山,交付現金予被告者亦 是黃秋山,並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75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模式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59萬元款項,遂行詐欺集團詐取黃秋山錢財之目的,造成黃秋山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黃秋山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黃秋山之全體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林口戶政事務所之黃秋山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1至36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黃秋山因遭詐欺而受有59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附民卷第1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