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訴-594-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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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葉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90,000元,並簽有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原告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1,0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轉催呆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