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訴-597-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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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起訴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何 人間之借貸關係及該借貸關係與其他同種債權關係區別之特徵,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未表明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為何(包含登記權利人及設定之標的物等),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究為何,並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迄仍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乃不合法定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