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V-113-訴-598-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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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梁美春 被 告 陳振達 張水銀 陳月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事項:「一、違反買賣契 約:被告陳振達受陳劉壬妹(歿110年)委託代理人處理與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買賣契約及民國103年4月9日補註契約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原告194、196、199地號付清支付款,被告陳振達代理人與被告張水銀地政士代辦業務卻違背契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契約。惡意違反契約造成194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196、199地號未移轉予原告,箝制193地號耕地成袋地,土地不完整,使用面積受限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使陳劉壬妹遲遲未處理履行契約遂既將土地(生前)贈與次子陳月暉,違反契約而規避履行契約義務既贈與涉及不合法性,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履行契約:被告陳劉壬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陳劉壬妹(110歿)生前贈與陳月暉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陳劉壬妹所有,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劉壬妹(歿)之陳振達代理人(代替其他繼承人)有權利義務應代替陳劉壬妹履行買賣契約,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無效贈與:被告陳劉壬妹與陳月暉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贈與無效塗銷:被告陳月暉(無效受贈與人)涉及非法處理他人財產,暨被告陳月暉與黃光明就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黃光明,贈與無效塗銷贈與。及民國111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民國111年11月14日被告黃光明三義鄉十六份段194地號不動產役讓與給黃昱棠、黃昱凱不動產役權讓與行為,及不動產役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七、撤銷買賣:被告陳月暉涉及非法處理他人財產,被告陳月暉之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訴訟中蓄意將196、199地號出售第三者黃昱棠、黃昱凱二人為之買賣行為因所為之買賣登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原告起訴以「陳振達、張水銀、陳月暉」等3人為被告,卻未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對前開3名被告為如何之判決,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中,復記載未列為起訴對象之「被告陳劉壬妹」、「黃光明」、「黃昱棠」、「黃昱凱」等人,是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所載,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不符。再者,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表明原告對被告陳振達、張水銀、陳月暉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暨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不具請求上之一貫性(即假設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則依法可認原告得行使是項權利),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原告於 受送達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第8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