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3-訴-60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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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 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與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 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下稱被代位人徐瑀彤)向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喬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徐瑀彤列為共同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徐瑀彤應就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代位人徐瑀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943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項目為訴訟標的;其後並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114年3月4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2)部分(分見本院卷第155、267、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就伊所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為更正陳述,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傳勲於105年7月19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傳勲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筆土地、1筆房屋及2筆存款無訛,從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四)本件被告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瑀彤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於98年10月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徐傳勲於105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渠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黃素貞、子女即被代位人徐瑀彤及被告徐少華、徐琬喬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傳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傳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9頁),而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均為徐傳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徐傳勲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徐瑀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就渠等公同共有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傳勲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74.16平方公尺) 16分之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08.86平方公尺) 1分之1(公同共有) 3 存款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徐瑀彤 1/4 2 黃素貞 1/4 3 徐少華 1/4 4 徐琬喬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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