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之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訴-60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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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周啓萍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鄭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啓善(已於11   3年7月19日死亡)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農會)借貸及 還款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是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苗栗縣頭份市(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周啓善與農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證明周啓善與農會曾約定以苗栗縣頭份市為債務履行地。其次,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因其替周啓善清償對農會之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80萬3,316元後,周啓善為償還上揭代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其2萬3,500元,詎被告身為周啓善之繼承人並實際取得超越系爭債務金額之遺產,卻否認系爭債務,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則若原告是要依據其與周啓善間所成立之代為清償債務協議(下稱代清償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自應舉證代清償協議內存在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本件管轄法院。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向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5、36頁),但其上所載原告主張周啓善基於代清償協議之匯款,均為第三人所為,形式上根本無法識別是否為周啓善委託匯款,故自難認原告就代清償協議內存在債務履行地約定乙事已為舉證。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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