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V-113-訴-606-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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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賴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運動場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APP,儲值金額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9時35分許、同年月23日9時48分許,至兆豐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892號、7212號、7299號、7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