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訴-608-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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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藍子洋 被 告 林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沈建宏(下稱沈建宏)訂 購勞力士手錶(型號126500LN-0001、俗稱白迪,下稱系爭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沈建宏稱被告為其伴侶,原告不疑有他,始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沈建宏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原告訂購之系爭手錶交付,經原告多次詢問均無故推托不正面回應,沈建宏甚至挪用其中之31萬元交付票款,其後沈建宏失聯,原告始知遭沈建宏與被告共同詐欺。 (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又原告在沈建宏失聯前,已向其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 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四)退而言之,被告如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 有原告給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原告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 錶之過程,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網路經營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為精品買賣,因其交易糾紛造成公司帳戶被凍結,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交易。被告見其公司確具規模,且除網拍工作外尚經營民宿,故不疑有他,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之情事。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足認被告並無與沈建宏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 2、再沈建宏以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網路精品買賣,而原告即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係沈建宏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共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而於112年3月3日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是原告所謂匯款予沈建宏究係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被告不得而知,然可確定者是原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不僅在沈建宏經營網路買賣時共同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更在沈建宏無法正常出貨後不久,即知將公司解散並清算終結。故原告稱其遭沈建宏詐欺是否可採,尤足見疑,更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沈建宏有共同詐欺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與沈建宏LINE對話,原告表示:「他說70可以,但要 我簽本票」、「有確定嗎?我要跟他拿錢了」、「我錢拿了馬上去匯」、「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去拿,我說我可以幫他去台中拿」等語。由上開對話觀之,系爭手錶之買受人似為原告之友人,而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70萬元後,原告再依沈建宏之指示,將該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均非無疑。 2、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然該買賣契約亦應存在 於原告與沈建宏間,與被告無涉。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借給沈建宏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沈建宏所經營之網拍工作,且原告向沈建宏訂講系爭手錶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原告亦表示未與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錶事宜,原告既係向沈建宏訂購系爭手錶,買賣交易過程亦均與沈建宏聯繫、洽談,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 1、原告如主張其係遭沈建宏詐欺,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應舉證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沈建宏於要 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沈建宏亦表示:錢已收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依沈建宏之指示,在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沈建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系爭手錶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沈建宏為朋友,因沈建宏說公司的帳戶因交易糾紛被凍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我看他有在網路經營希望盒子精品買賣,認為是正常生意,才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而認定其等確係朋友關係,且無法看出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等情,而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同意被告沒有詐欺犯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除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沈建宏使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沈建宏或與其共同詐欺之事。則被告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 3、再沈建宏曾邀請原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沈建宏則未出名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與沈建宏間之情誼非淺,否則原告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希望盒子公司係在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則原告早已知悉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8日向沈建宏商談系爭手錶買賣事宜時已有8月之久,則其等間究係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有可疑。 4、況沈建宏縱有詐騙原告之意,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乃係因 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朋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認係其等 2人共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沈建宏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沈建宏:黑白迪一起,但白迪是確定下周二到周三可以交 。 原告: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我要簽嗎?還是小何 簽。 沈建宏:你簽,下周三一定可以。 原告: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有確定嗎?我要跟他 拿錢了。 沈建宏:有,確定。 原告:好,我錢拿了馬上去匯,不要害我,真的,跪求, 匯過去了。 沈建宏:收到。 ......................... 原告:可以先放我這嗎?等白迪來我再給你,我真的很焦 慮你體諒我可以嗎?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 ......................... 原告: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我說我可以幫他 去台中拿。 沈建宏:星期三才能拿到!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1 9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手錶之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客戶或朋友,否則原告豈會有: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等語之對話。是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表 明沒有辦法給系爭手錶,就把錢還回來),以證明已向沈建宏解除買賣系爭手錶之契約。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及被告共同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手錶,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洽談系爭手錶之價額為70萬元。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及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70萬元是何種款項,且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況原告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之事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其有開過希望盒子公司,是掛名負責人,沈建宏是實質負責人,股東有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但他沒有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沈建宏間關係密切,而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明。 3、綜上,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況其尚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是原告縱使已向沈建宏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有原告給 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依沈建宏之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 第三人透過原告欲購買系爭手錶而匯入,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購買系爭手錶所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不相識,且原告自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有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尚堪可採。 3、再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 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顯示,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過去,沈建宏則表示:收到。再於同年月16日沈建宏對原告表示:錶有,但差40萬元,星期一入了支票31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4、綜上,被告於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沈建宏之指示轉匯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