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訴-84-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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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