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護-162-202410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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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CA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 13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予相對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令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無 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無法聯繫)。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