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V-113-護-168-2024100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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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 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與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丟付給相對人外祖母後,失聯長達兩年、音訊全無,且未曾探視與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態不明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期間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妥適照顧計畫與親屬照顧資源。綜上所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僅表示去保母家 有點害怕,之後想跟外祖母見面,不須與法官見面。)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