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V-113-護-169-2024100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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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相對人母離家五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有來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由留養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母未與相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同意安置,毋須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