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護-172-202410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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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本縣滿6個月,固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短家庭並接續處遇。安置期間處遇略以: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接返相對人意願雖高,但因工作關係經常爽約,未能配合家處社工訪視,可準時參與親子會面,相對人父親友多且表示有照顧意願,但未見接返相對人之積極作為,相對人父因酒駕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每月須至本院上課及勞動服務1年,目前安排週一至週三服勞動,週四至週六在家中工地上班,晚上兼職滷味店,希冀累積儲蓄接返相對人;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鮮少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相對人監護權,對於案主照顧較為消極。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固定照顧資源,尚需增強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相對人母無意照顧相對人且態度消極,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希望可以儘快帶孩子回家,畢竟是自己的小孩,一出生就被帶走,經社工溝通結果約定,配合訪視及定期會面,並持續找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 三、綜合前開事證,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然其親職能力不彰 、親密關係混亂、工作時間長,相對人繼祖母雖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未提出穩定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衡酌相對人未滿週歲,須受妥善完整之照顧,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